第四节 安检工作中特殊情况和处置
第四十三条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准登机 或进入候机隔离区,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四条 对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伪造或变造证件冒用他人证件者不予放行登机。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带至安检值班室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一) 逃避安全检查的;
(二) 妨碍安检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 携带危险品违禁品又无任何证明的。
(四) 扰乱安检现场工作秩序。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威胁航空安全行为之一的,交由民航公安机关查处:
(一) 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其仿制品进入安检现场的;
(二) 强行进入候机隔离区不听劝阻的;
(三) 伪造冒用涂改身份证件乘机的;
(四) 隐匿携带危险品违禁品企图通过安全检查的;
(五) 在托运货物时伪报品名弄虚作假或夹带危险物品的;
(六) 其他威胁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携带<<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见附件一)所列物品的,安检部门应当及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携带<<禁止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物品>>(见附件二)所列物品的,应当告诉旅客可作为行李托运或交给送行人员;如来不及托运,安检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移交机组带到目的地后交还。 不能按上述办法办理的,由安检部门代为保管。安检部门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对超过三十天无人领取的,及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含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见附件三)。对超量部分可退给旅客自行处理或暂存于安检部门。 安检部门对旅客暂存的物品, 应当为物主开具收据,并进行登记。旅客凭收据在三十天内领回;逾期未领的,视为无人认领物品按月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五十条 安检部门应当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安检业务培训大纲>>,制定本单位业务培训计划,开展在职在岗脱产、半脱产等形式和站、科、班(组)多层次的业务训练。
第五十一条 持有岗位证书的安检人员应当接受年度岗位考核复查;考核前持证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培训。
第五十二条 新招收的安检人员(大、中专院校安检专业毕业生除外)止岗前,应当接受不处于一百六十学时的空防安全、安检规章、勤务技能、职业道德、礼仪和外事常识以及军事技能等有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方可成为见习检查员。
第五十三条 见习检查员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后,按照民航总局规定颁发上岗证书。
第五十四条 安检人员实行职业技能等级标准。根据安检人员业务技能水平和学历、工龄等,评定技能等级,确定待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民航总局在航空安全奖励基金中列出专项,用于奖励在安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六条 在安检工作中由安检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一) 模范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严禁执行安检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
(二) 积极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完成安全检查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爱护仪器设备,遵守操作规程,认真保养维修,成绩突出的;
(四) 执勤中检查出冒名顶替乘机或持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
(五)执勤中检查获预谋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的嫌疑人,以及隐匿携带危害航空安全物品的;
(六)遇有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的紧急情况,不怕牺牲、英勇顽强、机智灵活制服罪犯的;
(七)执勤中其他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对前款受奖励者,可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十七条 安检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安检部门可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的行政处分;违法或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责任:
(一)在安检工作中因责任心不强、麻痹大意、不负责任对及空防安全的物品或伪造、变造、冒用和身份证件发生漏检,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
(二)违反安检工作制度,造成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
(四)遇有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的紧急情况,临阵脱逃或者擅离岗位,不服从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而从事安检工作的单位,勒令立即停止,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已过换证期而不申请换发经提出仍不改正,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经提出仍不改正的,收回许可证,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仪器的。勒令立即停止,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规则规定,致使未持有岗位证书的人员单独上岗执勤的,对该单位处一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民航总局公安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负责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正式施行后,以前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一律以本规则为准。